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77號、110年度偵字第28447號),暨2度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7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立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立泓知悉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該成年人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所屬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陳奕全、蔡宗翰、沈逸軒、孔維琳、曾惠文、范叢韻、林家賢及辜鈺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張立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全、蔡宗翰、沈逸軒、孔維琳、曾惠文、范叢韻、林家賢及辜鈺君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之被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告訴人陳奕全、蔡宗翰、沈逸軒、孔維琳、曾惠文、范叢韻、林家賢及辜鈺君等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另被告業與告訴人范叢韻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付新臺幣3,0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就造成上開告訴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堅稱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未獲得報酬,而遍查卷內事證,亦無法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自不能遽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金額(新臺幣) 其他證據 備註 1 陳奕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以交友軟體向陳奕全佯稱可投資ANS安碩網站代操云云,致陳奕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0年1月14日21時5分 ⑵110年1月16日2時43分 ⑶110年1月16日2時45分 ⑷110年1月28日21時20分 ⑸110年1月28日21時29分 ⑹110年1月28日21時35分 ⑺110年1月28日21時37分 ⑻110年1月28日21時3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⑹3萬元 ⑺3萬元 ⑻3萬元 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資料截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蔡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社團(無事證為詐欺集團發起)得知蔡宗翰欲購買電子菸,遂邀蔡宗翰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私訊佯稱有電子菸可販售云云,致蔡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月16日18時17分 1萬6,260元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資料、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沈逸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逸軒佯稱可投資ANS安碩網站,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沈逸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月20日19時4分 2萬元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證明、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孔維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透過FACEBOOK社團(無事證為詐欺集團發起)得知孔維琳欲購買電子菸,遂邀孔維琳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於群組佯稱有電子菸可販售云云,致孔維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月28日16時26分 3萬4,760元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明細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曾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透過FACEBOOK刊登廣告,聲稱可提供賺錢之機會(無事證認張立泓知悉詐欺集團詐欺方式係利用網際網路為之),嗣曾惠文於閱覽後主動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專業團隊可代操投資云云,致曾惠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0年1月20日 ⑵110年1月25日 ⑴2,000元 ⑵1萬6,000元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范叢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以TWITTER刊登徵求交友結伴旅行訊息(無事證認張立泓知悉詐欺集團詐欺方式係利用網際網路為之),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叢韻佯稱組團旅遊需要訂金云云,致范叢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月23日 3,000元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林家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20時許,透過PTT論壇匿名聯天室與林家賢聊天,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操投資云云,致林家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0年1月24日19時41分 ⑵110年1月25日19時56分 ⑶110年1月25日20時11分 ⑷110年1月26日22時8分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元 ⑷6萬元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轉帳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00號併辦意旨書 8 辜鈺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7日間,以交友軟體向辜鈺君佯稱可投資ANS安碩網站代操,但須先繳交佣金、手總費云云,致辜鈺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1月19日22時11分 12萬元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轉帳畫面截圖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號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