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 ㈠、被告辛○○於偵查中的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丙○○、丁○○、庚○○、己○○、戊○○、甲○○於警詢時
- ㈢、本案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 ㈣、附表「相關證據」欄之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詐欺集團橫行,被
- ㈢、緩刑的說明: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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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2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96、102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在宜蘭縣某不詳地點之民宿內,將其甫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天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的時間、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台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順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辛○○於偵查中的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丁○○、庚○○、己○○、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㈣、附表「相關證據」欄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6次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又考量到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坦承犯行,惟最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經與部分告訴人(丙○○、戊○○)達成調解,被告應該已經深切醒悟,另衡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的說明:1、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
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2、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自白)、第6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丙○○、戊○○達成調解,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丙○○、戊○○的調解內容(詳如附件所載),係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期間。
又被告與告訴人丙○○、戊○○既然調解成立而達成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然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丙○○、戊○○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就代表著被告自己無視本院這次給予緩刑的好意,是被告自己放棄緩刑的,也就是說本院原本考慮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而給予緩刑,對被告來說很難達到原本預期效果,因此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3、附帶一提,雖然本案其他告訴人因故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即附負擔令被告履行損害賠償條件的保護效力無從及於其他告訴人,然其他告訴人仍可依循民事法律關係於民事訴訟維護權益,併予說明。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21,00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檢察官洪三峯、曾開源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丙○○佯稱可註冊INTLFX網站會員帳號投資黃金快速獲利,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5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遠東商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往來明細查詢、投資平台網頁資料、與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0年7月25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5日14時47分許 4萬241元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Alice」主動聯繫丁○○,並向丁○○佯稱可透過充值發貨,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5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
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派愛暱稱「李鵬飛」之帳號主動聯繫庚○○,並向庚○○佯稱投資網站芝商所進行人民幣匯率操作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 6萬2,91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資料擷圖、手寫匯款資料。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楊孜軒」主動聯繫戊○○,並向戊○○佯稱可透過芝商所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4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0年7月26日14時28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7月26日21時9分許 5萬元 5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22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il1468主動聯繫己○○,並向己○○佯稱可透過prosper投資APP進行操作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5日22時34分許 5萬元 投資APP平臺帳號擷圖、存摺帳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與投資平臺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
110年7月25日22時36分許 5萬元 6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liwei6688」之帳號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賺取8%佣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5日15時25分許 1萬4,9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紀錄。
【附件: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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