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185,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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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00號、第39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0年3月27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0年3月27日17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東寶門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同年月29日」,應補充為「同年月29日17時27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雅典門市」。

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嘉惠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葉雅婷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在Booking.com網站訂房畫面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楊采妮、陳嘉惠及葉雅婷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33900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采妮、陳嘉惠及葉雅婷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固將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2 楊采妮 110年4月1日16時45分許,冒充英雄旅館人員、玉山銀行行員致電楊采妮,佯稱:因員工操作疏失,誤設其為經銷商,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楊采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①17時10分 ②17時37分 ①4萬9,987元 ②2萬1,998元 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3900號 2 3 蔡孟翰 110年4月1日16時53分許,冒充飯店及銀行客服致電蔡孟翰,佯稱:因網站維護疏失,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蔡孟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①17時35分 ②18時10分 ①4萬9,987元 ②2萬7,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1,998元 ) 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3900號 3 1 陳嘉惠 110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冒充英雄文旅及郵局客服致電陳嘉惠,佯稱:誤植其為團體訂單,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 ①18時47分 ②18時51分 ①9,986元 ②4萬9,987元 彰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3900號 4 4 葉雅婷 110年4月1日17時27分許,冒充英雄文旅服務人員、郵局人員致電葉雅婷,佯稱:誤植其為團體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葉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9時22分 2萬9,985元 彰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9121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00號
110年度偵字第39121號
被 告 陳采羚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羚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135135;
復於同年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順門市,將郵局帳戶之VISA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135135。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惠、楊采妮、蔡孟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葉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采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采羚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他人,並於寄出前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135135之事實。
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然觀諸被告與「陳芳婷」之訊息內容,被告曾害怕「陳芳婷」無法歸還卡片,要求親自交付,甚至一度拒絕交付,後在「陳芳婷」告知交付2個帳戶有補助金1萬元後即交付上開帳戶,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惠之證述 證人陳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采妮之證述 證人楊采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翰之證述 證人蔡孟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葉雅婷之證述 證人葉雅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彰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申辦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 被告陳采羚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他人,並於寄出前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135135之事實。
8 證人陳嘉惠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證人陳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9 證人楊采妮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上海商業銀行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楊采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蔡孟翰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蔡孟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葉雅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葉雅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0年度偵字第33900號 陳嘉惠 110年4月1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英雄文旅員工,佯稱:為了取消誤植的訂單,需要將錢匯出云云,致陳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1日18時47分許 9,986元 110年4月1日18時51分許 4萬9,987元 彰銀帳戶 2 110年度偵字第33900號 楊采妮 110年4月1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英雄文旅員工,佯稱:為了取消誤植的訂單,需要將錢匯出云云,致楊采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1日17時10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4月1日17時37分許 2萬1,998元 郵局帳戶 3 110年度偵字第33900號 蔡孟翰 110年4月1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英雄文旅員工,佯稱:為了取消誤植的訂單,需要將錢匯出云云,致蔡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1日17時35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4月1日18時10分許 2萬1,998元 郵局帳戶 4 110年度偵字第39121號 葉雅婷 110年4月1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英雄文旅員工,佯稱:為了取消誤植的訂單,需要將錢匯出云云,致葉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4月1日19時22分許 2萬9,985元 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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