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幫助詐欺
- ㈡、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
- ㈢、第12行「7月9日」,更正為「7月8日」;第13行「至康今隆
- ㈣、第16行「依詐騙集團指示臨櫃或提領款項當場交予真實姓名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6行「活期儲蓄款」,更正為「活期
- 二、論罪科刑:
-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 ㈡、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 ㈢、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
- 三、關於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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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鄭雅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7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暉』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0行「於110年7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蘊嫺佯稱:加入『耀陽投顧』公司股票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更正為「於110年7月7日,傳送不實投資廣告簡訊予周蘊嫺,待周蘊嫺加簡訊上之LINE帳號『連曉雯』後,由連曉雯將周蘊嫺拉進『耀陽投顧』之LINE群組內,並向周蘊嫺佯稱,可以於『中正國際』平台槓桿買賣股票,若不會操作也可以代為操作並且獲利云云」;
㈢、第12行「7月9日」,更正為「7月8日」;第13行「至康今隆(另案偵辦)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更正為「至康今隆(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583、34418、35865、36397號、111年度偵字第2096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83、34418、35865、36397號、111年度偵字第2096號起訴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第16行「依詐騙集團指示臨櫃或提領款項當場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更正為「於同月9日不詳某時,鄭雅馨由詐欺集團成員陪同並帶至銀行臨櫃領出上開款項後,便立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周蘊嫺轉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訊問筆錄);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6行「活期儲蓄款」,更正為「活期儲蓄存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小暉之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小暉,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小暉後,對於該人將如何處理並不知情,亦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且類此詐欺行為於犯罪後均亟欲儘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小暉後,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甚明。
又詐欺集團利用LINE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應成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或誤會,應予更正)。
另本案無證據足以認定本案之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 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告訴人將被訛詐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將其提領出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10萬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交付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一天薪資約2,000至3,000元,而該月伊有拿到3萬至4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訊問筆錄),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總獲利為3萬元,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受騙匯入,並由被告依指示提款交付之款項,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73號
被 告 鄭雅馨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3
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雅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蘊嫺佯稱:加入「耀陽投顧」公司股票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蘊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2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康今隆(另案偵辦)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至鄭雅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鄭雅馨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後,依詐騙集團指示臨櫃或提領款項當場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案經周蘊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雅馨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白排車司機聊天群組上看到徵人的廣告,伊便加入LINE 與對方聯繫,對方暱稱「小暉」,稱他們在做虛擬貨幣泰達幣的買賣,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客人會轉帳到伊的帳戶,伊再把錢提領出來交給對方去買幣就可以了。
伊雖然有疑問,也懷疑可能是線上賭博,線上賭博在台灣也不是合法,但因為對方有提供虛擬貨幣合約書給伊看,說泰達幣與比特幣不同,在台灣只能偷偷來,伊有上網查證泰達幣有很多人在交易,當時因為缺錢,沒有想太多,就將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入帳後,提領款項交給對方云云。
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而告訴人周蘊
嫺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康今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再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內頁活期儲蓄款交易明細影本、另案被告康今隆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確
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
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
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
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
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
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
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依被告之社會經驗
、常識,自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
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只需提供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毋需任何勞力,即可獲取薪資之事,豈
能無疑?是被告對於將自己名下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
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
名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發生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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