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22,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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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425、37848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92、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帳戶所有人陳○君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陳○君之母即被告鄭○美(下稱被告)、陳○君胞兄陳○文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內容。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鄭○美明知國內社會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以高額代價要求提供帳戶供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及代為將款項從帳戶中提領並購買、轉入虛擬貨幣帳號,該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之贓款,卻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先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陳○君(92年1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復於同年月11日再將不知情之子陳○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鄭○美即於110年6月2日12時19分許提領己○○所匯入陳○君名下所有之郵局帳號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9,500元;

另於翌(3)日12時11分、13分許,提領丙○○匯入之3,500元;

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之人(除甲○○係因陳○文上開帳戶發生異常,未匯款成功)所匯入之款項因遭圈存未提領成功而未遂。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案經乙○○、丙○○、戊○○、己○○、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不否認將銀行帳號交付他人,並提領帳戶內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洗錢等犯行,辯稱:在110年5月間,我在臉書上認識「王誠博士」,他說他是精神科醫生,我女兒有憂鬱症,一直為女兒治療問題聊天,他說他要退休,他說他不能以正常方式匯款退休,要我提供帳戶給他,退休金匯入提供的帳戶中,再要我買比特幣,再傳到他的電子錢包,當時只要有錢進來他就會叫我去領,從6月2、3號開始提,我真的有買比特幣,全部都買,他一直跟我說已經到香港了。

我有覺得奇怪,但對方一直哀求我,要我相信他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乙○○、丙○○、戊○○、己○○、丁○○、被害人辛○○、甲○○、庚○○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前揭款項至上開陳○君、陳○文名下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戊○○、己○○、丁○○、被害人辛○○、甲○○、庚○○於警詢之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上開郵局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己○○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彭靖嫻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提出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表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提出之郵局匯款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害人庚○○、甲○○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堪認前揭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又告訴人丙○○、己○○匯款至陳○君申請之郵局帳戶後,由被告經「王誠博士」指示提款,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及被告提出之網路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110年偵字第33425號第48至63頁),足認被告確有提款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依其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可見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上情之理。

且依被告所述,其與「王誠博士」僅於網路上認識,顯見雙方交情甚淺,被告竟僅憑「王誠博士」片面之詞,即輕易將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帳號交付該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丙○○、己○○匯入之款項提領(其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款項因遭圈存致未能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再轉匯予「王誠博士」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其所為顯然悖於常情。

綜上,被告依該人之指示,自其帳戶內將告訴人丙○○、己○○所匯入之款項匯款予「王誠博士」,堪認其與「王誠博士」對於本案詐騙告訴人乙○○、丙○○、戊○○、己○○、丁○○、被害人辛○○、甲○○、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其罪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嗣依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出至該人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該人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並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告訴人乙○○、戊○○、丁○○、被害人庚○○、甲○○、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聲請書誤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更正)。

被告與實施詐欺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轉出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洗錢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就未遂犯部分,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告訴人丙○○轉入款項至前開陳○君帳戶後,被告陸續2次提款共3,5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2次共同洗錢犯行、6次共同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並轉入他人之比特幣帳戶,其所為已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聲請書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至111年度偵字第4292、2166號移送併辦被害人辛○○、丙○○、戊○○、己○○、丁○○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並依對方指示自帳戶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予對方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參酌本案告訴人5人、被害人3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職業為會計、家境小康、犯後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6號移送併辦被害人彭靖嫻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應以被害人人數論罪,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庚○○ 110年6月15日某時許 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女性保養品廣告,對公眾散 布虛假訊息,適庚○○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依指定匯款。
110年6月17日14時40分許 50萬元。
匯款後經郵局圈存該筆款項。
陳○文之郵局帳戶 不提告 2 甲○○ 110年6月16日20時許 誆稱要請其代付工廠電線貨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1時59分許 7萬2,000元。
幸因陳○文之郵局帳戶發生異常,故未匯款成功 陳○文之郵局帳戶 不提告 3 乙○○ 110年6月4日15時10分許 誆稱因要送渠禮物包裹,惟須先匯款於指定帳號後方能領取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5時10分許 2萬5,000元。
匯款後經郵局圈存該筆款項。
陳○君之郵局帳戶 提出告訴 4 丙○○ 110年6月2日20時許 佯裝友人向丙○○誆稱捐款幫助非洲孤兒院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日8時9分許 3,500元 陳○君之郵局帳戶 提出告訴 5 戊○○ 110年6月初某日 誆稱替盲人院募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2時45分許 10萬元。
匯款後經郵局圈存該筆款項。
陳○君之郵局帳戶 提出告訴 6 辛○○ 110年6月初某日 佯裝友人向辛○○誆稱母親生病需借錢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8時53分許 11萬1,000元。
匯款後經郵局圈存該筆款項。
陳○君之郵局帳戶 不提告 7 己○○ 110年6月初某日 使用LINE暱稱「邁克爾‧王拉斯」向己○○誆稱要送渠包裹(含證券),並要來台灣定居,惟須先付 包裹運費云云 110年6月2日 10時2分許 5萬9,500元 陳○君之郵局帳戶 提出告訴 8 丁○○ 110年5月14日 使用FACEBOOK暱稱「DAVEROBERT」向丁○○誆稱因小孩腎臟有問題要急救,需要費用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0時44分許 13萬元。
匯款後經郵局圈存該筆款項。
陳○君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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