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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417、37675、43552號、111年度偵字第6648、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提款卡寄送」補充為「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指定之密碼後,將提款卡寄送」;
另證據補充「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呂浚閩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潘奕融、周玉蓮、呂浚閩、張淑伶、劉子榕、被害人謝心瑜等6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偵字第34417號卷第48頁),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17號
110年度偵字第37675號
110年度偵字第43552號
111年度偵字第6648號
111年度偵字第6649號
被 告 王亭晏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5、16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莊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超商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潘奕融、周玉蓮、呂浚閩、張淑伶、謝心瑜、劉子榕,致潘奕融、周玉蓮、呂浚閩、張淑伶、謝心瑜、劉子榕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
嗣潘奕融、周玉蓮、呂浚閩、張淑伶、謝心瑜、劉子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奕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周玉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呂浚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本署、張淑伶、劉子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亭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奕融、周玉蓮、呂浚閩、張淑伶、劉子榕、被害人謝心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潘奕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玉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呂浚閩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淑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謝心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子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潘奕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1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潘奕融,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員工疏失誤設定為超級會員,嗣再由自稱郵局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潘奕融,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110年4月28日19時26分許 2萬2,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周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周玉蓮,佯稱係蝦皮拍賣服務人員,因誤植批發商訂單,嗣再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周玉蓮,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110年4月28日19時34分許 7萬7,777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4月28日19時56分許 1萬5,515元 3 告訴人呂浚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呂浚閩,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嗣再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呂浚閩,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110年4月28日19時34分許 2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28日20時25分許 6萬4,123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張淑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16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淑伶,佯稱係小三美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嗣再由自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淑伶,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110年4月28日19時44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0年4月28日19時55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4月28日20時1分許 2萬1,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被害人謝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撥打電話予謝心瑜,佯稱係網購電商業者,因誤簽為經銷商,嗣再由自稱銀行、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謝心瑜,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110年4月28日20時21分許 7,007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劉子榕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子榕友人潘奕融,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員工疏失誤設定為超級會員,嗣再由自稱郵局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潘奕融,要求提供其他帳戶始可解除設定 ,潘奕融因而向劉子榕借用帳戶,由劉子榕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110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 2萬6,123元 郵局帳戶 110年4月28日20時35分許 1萬1,023元 合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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