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的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以107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刑之減輕:被告於本案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本案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告訴人林奕成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惟第一期即未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附帶說明: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
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10年度偵字第39032號起訴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