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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龍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48號、110年度偵字第17187號、第37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冉龍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冉龍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菜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子雯、黃連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彭子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許芷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冉龍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自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9頁、第52頁正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718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3769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告訴人彭子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存摺内頁、提款卡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翁子雯提供之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LINE首頁畫面擷圖;告訴人黃連星提供之存摺内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許芷菱提供之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査詢列印單、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2至14、24至42頁、偵二卷第17至18、20至22頁、偵三卷第14、16至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4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翁子雯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供稱本案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卷第121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彭子晏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14時許以LINE暱稱「冠」聯絡彭子晏,向其佯稱可以低價換取高價振興券云云,致彭子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1日22時59分許 5000元 109年9月25日17時8分許 3萬5000元 2 翁子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9時10分許以LINE暱稱「陳延」聯絡翁子雯,向其佯稱有刷卡換現金可以反利20%之活動云云,致翁子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4日17時36分許 10萬元 109年10月14日17時49分許 6萬元 109年10月14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15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109年10月15日15時58分許 10萬元 109年10月15日17時18分許 1000元 109年10月15日9時16分許 (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 3萬元 109年10月15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15日16時32分許 (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 5萬元 109年10月16日9時22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10月23日15時54分許 4萬7400元 3 黃連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6時27分許以LINE暱稱「F.E.L總經理」聯絡黃連星,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黃連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30日12時58分許 11萬元 4 許芷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F.E.L總經理」聯絡許芷菱,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許芷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14時42分許 1萬元 109年11月5日17時4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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