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241,2022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更正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匯入犯罪所得財物」、第4行刪除「、洗錢」等字、第7行「交予」補充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第13行「於110年11月7日19時57分許、19時59分許」更正為「於110年11月7日17時57分許、17時59分許」、第14行「49,993元、49,983元」更正為「49,978元、49,968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6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更正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欄一、(二)第7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正為「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20號
被 告 陳定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7日17時13分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品丞,謊稱陳品丞先前於網路訂電影票時,因系統出錯,誤設為10筆訂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消取設定云云,使陳品丞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7日19時57分許、19時59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93元、49,983元之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品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定遠固坦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1月6日21時許,在林森北路自動櫃員機要匯款時發現提款卡遺失,可能是11月5、6日左右遺失的,但伊不知道如何遺失,伊沒有遺失其他東西,只有遺失1張提款卡。
伊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於隔天就有收到網路銀行入帳及出帳的簡訊通知,伊想說11月9日再去銀行補辦提款卡,所以沒有掛失或報警云云。經查:
(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陳品丞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陳品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告訴人陳品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稱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且於發現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之金融資料後,未立即向銀行申請帳戶提款卡掛失或補發,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其所辯顯與常情多所有違,實難遽信。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因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行為,其幫助詐欺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