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
- ㈡、第12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唯』向何詩婷佯稱」,更正
- ㈢、第15行「19時32分許」,更正為「19時31分」;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藍偉誠於警詢及偵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㈡、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
-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偉誠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犯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藍偉誠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第12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唯』向何詩婷佯稱」,更正為「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何詩婷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入廣告上提供之LINE暱稱『呂唯』老師之LINE帳號為好友後,『呂唯』便向何詩婷佯稱」;
㈢、第15行「19時32分許」,更正為「19時31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藍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藍偉誠於偵查中之供述」(因本案被告並無警詢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其舅舅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
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其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元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舅舅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3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48號
被 告 藍偉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藍偉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前,將其舅舅鄭宗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鄭元峰」之人使用。
嗣「鄭元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於109年8 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唯」向何詩婷佯稱:可以加入「NewCentury新世紀」博弈網站下注賺錢,並由其代為操作云云,致何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17日19時3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斗門市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何詩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8月間向伊母鄭雅云借用其所持有之鄭宗霖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於前揭時、地將鄭宗霖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自稱「鄭元峰」之人使用,用以抵銷其應付之小額貸款所生之利息之事實。
2 告訴人何詩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人詐騙後匯款至前揭鄭宗霖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鄭雅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鄭宗霖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之母即證人鄭雅云向鄭宗霖借用後,於109年間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鄭宗霖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證人鄭宗霖申辦後即交予其胞姐即證人鄭雅云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何詩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鄭宗霖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鄭宗霖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為鄭宗霖所申辦,且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