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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3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龍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犯意」、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犯意」,均予刪除,並均補充為「李佳龍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資料後,於110年9月2日,與林偉傑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更正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先透過社交軟體IG,以暱稱『_zhen_46』結識林偉傑,後與林偉傑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拉林偉傑進入『嘰嘰喳喳』LINE群組」;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資料後,於110年10月25日,與張詠淇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更正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0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社交軟體IG上以暱稱『t_ajd_3477』結識張詠淇,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加張詠淇為好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443號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併為審理。
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暨併辦意旨書所稱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46,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0號
被 告 李佳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綠地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佳龍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於110年9月2日,與林偉傑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林偉傑佯稱:可以花錢跟藝人約炮云云,致林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0日16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轉帳新臺幣100,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偉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佳龍固於偵查中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朋友的朋友「黃家祥」說他有工人要轉帳給他,向伊借用帳戶,說1個帳戶匯錢不夠,需要2個帳戶,伊就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給對方,伊與「黃家祥」不熟,因為是朋友的朋友,他拜託就借給他,伊不知道「黃家祥」的年籍資料及住址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
而告訴人林偉傑遭詐騙致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畫面1份在卷足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自承與交付帳戶資料予其使用之「黃家祥」並不熟,且僅知「黃家祥」有款項要匯入之用,但未問清楚詳情,在此情形下,猶率爾將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黃家祥」,顯與常理有違。
是其將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43號
被 告 李佳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綠地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佳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0月25日,與張詠淇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張詠淇佯稱:可以代操投資股票云云,致張詠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2日14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轉帳新臺幣46,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張詠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張詠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同時交付上開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該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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