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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927號、第3928號、第3929號、第3930號、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皓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存摺、提款卡」之記載更正為「提款卡暨密碼」,及附表之記載更正為如下附表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理貨員,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正富 109年7月下旬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投資、 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5日、同年月8日、12日 3萬元、3萬、2萬 上開中信帳戶 2 告訴人 邱奕發 109年10月11日13時5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交友社團 予告訴人聯繫取得LINE,佯稱亞馬遜電商投資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交友社團 予告訴人聯繫取得LINE,佯稱亞馬遜電商投資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共17萬6,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3 告訴人 蔡振章 109年9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假檢警,告訴人涉嫌犯罪需先繳錢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 共428萬94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潘美滿 109年10月16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假檢警,告訴人涉嫌犯罪需先繳錢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9日 8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5 告訴人 邱芬伶 109年10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假檢警,告訴人涉嫌犯罪需先繳錢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至同年月6日 309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6 被害人 蔡泯治 109年9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亞馬遜跨境電商奢侈品買賣投資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5日11時16分許 48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927號
第3928號
第3929號
第3930號
第3931號
被 告 蔡皓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皓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1時1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潘美滿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蔡皓宇上開中信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潘美滿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潘美滿等人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皓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潘美滿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告訴人潘美滿等人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ATM交易明細表及對話截圖資料。
(四)被告中信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126號函被告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操作電磁紀錄及IP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所收取之對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正富 109年7月下旬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投資、 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5日、同年月8日、12日 3萬元、3萬、2萬 上開中信帳戶 2 邱奕發 109年10月11日13時5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交友社團 予告訴人聯繫取得LINE,佯稱亞馬遜電商投資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交友社團 予告訴人聯繫取得LINE,佯稱亞馬遜電商投資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共20萬1050元 上開中信帳戶 3 蔡振章 109年9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假檢警,告訴人涉嫌犯罪需先繳錢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 共428萬94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4 潘美滿 109年10月16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假檢警,告訴人涉嫌犯罪需先繳錢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9日 8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5 邱芬伶 109年10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假檢警,告訴人涉嫌犯罪需先繳錢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至同年月6日 309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6 蔡泯治 109年9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亞馬遜跨境電商奢侈品買賣投資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1時16分許 48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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