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24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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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心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226、45686號、111年度偵字第936、4132、4896、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心嫻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施心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素行、犯罪事實、證據如下:

㈠、前科素行部分:施心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本案犯罪事實暨證據:1、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7行「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詎施心嫻仍未見悔悟,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⑵、第7行「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⑶、第10行「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57,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詩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見110偵43226號卷第11頁、第11頁反面調查筆錄);

⑷、倒數第2行「葉柏逸及」,更正為「葉柏逸」;

同欄二第3、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梓分局」,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告訴人等六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更正為「告訴人黃馨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雯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何珮筠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游承翰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李姿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柏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⑹、同欄一㈣「交易往來明細表」,更正為「存款交易明細」;

⑺、原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分別將其所有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詩彤」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另外,假如,聲請人認為被告係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那麼,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之抉擇,亦應更為關注,以為明案速斷,疑案慎斷之簡易、通常程序之分野,才是正確的程序選擇,附帶一提。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2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6人之受騙金額(共計815,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2個中信銀行帳戶係以57,000元之代價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陳詩彤等語(見110偵45686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107頁訊問筆錄),此57,0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黃馨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不詳某日,先以暱稱「耀陽投顧」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黃馨瑩,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中正國際」網路平台交易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7月13日13時57分 150,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43226偵查卷 2 楊雯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不詳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沫沫」結識告訴人楊雯如,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中正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操作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7月13日12時36分 50,000元 同上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45686偵查卷 110年7月13日12時37分 50,000元 3 何珮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晨宇」結識告訴人何珮筠,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Glenber」投資網站上投資並且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7月16日9時46分 300,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936號偵查卷 4 游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2時5分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承翰,稱要介紹飆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加告訴人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中正國際」網路平台交易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7月14日12時19分 35,000元 同上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4896號偵查卷 5 李姿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7時23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冉采鈴」結識告訴人李姿瑩,後向告訴人佯稱成為會員可以幫忙定期分析股票、也有特殊平台(中正國際)可以匯款後參加搶漲停板股票的活動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7月13日12時14分 180,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9588號偵查卷 6 葉柏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6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柏逸,稱要介紹飆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姐」加告訴人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中正國際」網路平台交易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7月15日9時29分 50,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4132號偵查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26號
110年度偵字第45686號
111年度偵字第936號
111年度偵字第4132號
111年度偵字第4896號
111年度偵字第9588號
被 告 施心嫻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心嫻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前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同)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取得施心嫻所提供之上開二帳戶資訊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馨瑩、楊雯如、何珮筠、葉柏逸、游承翰及李姿瑩等六人,致其等六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施心嫻之上開二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該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嗣因黃馨瑩、楊雯如、何珮筠、葉柏逸及、游承翰及李姿瑩等六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雯如、何珮筠、游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柏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姿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心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馨瑩、楊雯如、何珮筠、葉柏逸、游承翰與李姿瑩等六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等六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及其等遭詐騙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

(四)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最初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 之帳戶 1 告訴人 黃馨瑩 110年7月間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誆騙黃馨瑩匯款參與投資、致黃馨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7月13日13時57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楊雯如 同上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楊雯如匯款參與投資,致楊雯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7月13日 10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 何珮筠 110年6、7月間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何珮筠匯款參與投資,致何珮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7月16日22時4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游承翰 同上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游承翰匯款參與投資,致游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7月14日12時19分許 3萬5,000元 同上 5 告訴人 李姿瑩 同上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李姿瑩匯款參與投資,致李姿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7月13日12時14分許 18萬元 同上 6 告訴人 葉柏逸 同上 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葉柏逸匯款參與投資,致葉柏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7月15日9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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