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250,2022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另補充告訴人張閨臣、蔡憲義遭詐騙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第5908號移送併辦部分):⒈犯罪事實:劉鴻銘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場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聯繫時間,透過交友軟體、不詳網站結識張閨臣、蔡憲義後,邀約渠等投資理財,致張閨臣、蔡憲義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劉鴻銘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因張閨臣、蔡憲義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⒉證據:告訴人張閨臣、蔡憲義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閨臣提供之匯款憑據、告訴人蔡憲義提供之匯款憑據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第590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聯繫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閨臣 110年6月16日 ①110年7月23日14時41分許 ②110年7月27日10時33分許 ①56萬元 ②51萬元 2 蔡憲義 110年3月22日 ①110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 ②110年7月27日10時51分許 ①82萬9,920元 ②46萬4,1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劉鴻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鴻銘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場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玉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玉芳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5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黃玉芳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劉鴻銘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上網找貸款,對方稱要幫忙美化帳戶,伊才會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玉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被害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在職、財力、身分等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可以美化帳戶以順利向銀行貸款乙節,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