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252,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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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屹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443、41267、4556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6946、4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714、3398、4974、5263、5801、8402、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1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10年5月間某日」更正為「於110年5月18日申辦本案帳戶後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

附件1聲請書附表編號1詐騙經過欄「嘉寶祿機往投資平台」更正為「嘉寶祿基金投資平台」、附件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9匯款時間欄「110年5月27日13時49分許」、「110年5月27日13時18分許」更正為「110年5月27日14時10分許」、「110年5月27日14時1分許」;

另證據補充「告訴人譚媚尹提出之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平台網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洪捷渝、林怡君、林怡均、楊孟琴、傅伯年、陳詩涵、被害人劉禹妡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2 、3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童巖荃等13人、被害人王雅雯、劉禹妡等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偵字第45563號卷第43頁),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43號
110年度偵字第41267號
110年度偵字第45563號
被 告 陳柏屹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
又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童巖荃、吳孟飛、柯佳輝為詐騙,致童巖荃、吳孟飛、柯佳輝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屹上揭帳戶內,嗣童巖荃、吳孟飛、柯佳輝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童巖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吳孟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柯佳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巖荃、吳孟飛、柯佳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童巖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孟飛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柯佳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且幫助詐騙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童巖荃 於110年3月2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童巖荃聯絡,自稱「張璇璇」,佯稱可玩金融投資,加入「嘉寶祿機往投資平台」云云,致告訴人童巖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5月25日1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於110年5月25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二 吳孟飛 於110年3月30日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告訴人吳孟飛聯絡,自稱「Harvey Nina」,佯稱可透過線上遊戲刷分,加入金沙網站客服」,並透過該客服匯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吳孟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5月25日15時13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某分行,臨櫃轉帳匯款。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於110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某分行,臨櫃轉帳匯款。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三 柯佳輝 於110年5月23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期待的男子」向告訴人柯佳輝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獲利云云,並提供連結網址,致告訴人柯佳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5月26日10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於110年5月26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46號
被 告 陳柏屹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屹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日,向李書綺佯稱操作嘉盛集團FOREX 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7日13時28分許,匯付新臺幣47萬3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李書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李書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李書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跨行匯款單。
(三)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陳柏屹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43、41267、455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移審由貴院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係交付上開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件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5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714號
111年度偵字第3398號
111年度偵字第4974號
111年度偵字第5263號
111年度偵字第5801號
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
111年度偵字第9191號
被 告 陳柏屹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屹明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收受、掩飾、隱匿、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某日,將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
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書瑋、洪捷渝、林怡君、林怡均、陳香蘭、楊孟琴、譚媚尹、傅伯年、陳詩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吿陳柏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曹書瑋、洪捷渝、林怡君、林怡均、陳香蘭、楊孟琴、譚媚尹、傅伯年、陳詩涵、被害人王雅雯、劉禹妡於
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南市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曹書瑋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捷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林怡君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
怡均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被害人劉禹妡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楊孟
琴提出之網銀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譚媚尹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傅伯年提出之臺北富邦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詩涵提出之網銀交易結
果截圖、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43號、第41267號、第45563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繫屬貴院審理中,有前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吿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蕭 擁 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 (新臺幣) 1 告訴人曹書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22時許,透過LINE聯繫曹書瑋,向曹書瑋詐稱由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曹書瑋陷於錯誤 110年5月25日11時16分許 60萬400元 2 告訴人洪捷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在交友軟體與洪捷渝認識,雙方並加入LINE聯繫,邀約洪捷渝加入ICE洲際交易平台投資購買彼特幣及乙太幣獲利云云,致洪捷渝陷於錯誤 110年5月26日15時20分許 14萬元 3 告訴人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向林怡君詐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 110年5月26日13時47分許 3萬5,000元 110年5月26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7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林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在網路交友平台認識林怡均 ,詐稱邀約林怡均購買比特幣云云,致林怡均陷於錯誤 110年5月27日12時50分許 38萬元 5 告訴人陳香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8時許,透過LINE聯繫陳香蘭,向陳香蘭詐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香蘭陷於錯誤 110年5月27日13時49分許 10萬元 6 被害人王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在交友軟體與王雅雯認識 ,雙方並加入LINE聯繫,詐稱邀約王雅雯投資房地產云 云,致王雅雯陷於錯誤 110年5月27日14時34分許 2,000元 7 告訴人楊孟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6時許,以臉書帳號「林涛」向楊孟琴詐稱投資國際黃金外匯增加收入云云,致楊孟琴陷於錯誤 110年5月27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7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8 被害人劉禹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透過臉書聯繫劉禹妡,向劉禹妡詐稱以APP平台投資比特貨幣獲利云云,致劉禹妡陷於錯誤 110年5月27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7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譚媚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透過臉書聯繫譚媚尹,雙方並加入LINE聯繫,邀約譚媚尹加入Bitfinex平台獲利云云,致譚媚尹陷於錯誤 110年5月27日13時18分許 25萬元 10 告訴人 傅伯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在交友軟體與認識傅伯年 ,雙方並加入LINE聯繫,詐稱邀約傅伯年投資貨幣交易 所買賣貨幣獲利云云,致傅伯年陷於錯誤 110年5月26日12時48分許 27萬元 11 告訴人 陳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在網路認識陳詩涵,詐稱邀約陳詩涵投資BITMRX平台云云,致陳詩涵陷於錯誤 110年5月27日10時34分許 3萬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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