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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至4行「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上開帳戶個資檢視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414號
被 告 蘇立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同法院,嗣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初,在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裹後,投遞該處設置之郵筒,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emo」與李秀蘭聯絡,佯稱至「FOXOLE」投資網平台進行投資會賺錢,之後欲領取該平台的錢,需先繳稅云云,致李秀蘭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15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李秀蘭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立業於偵查時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9年9月初,臉書上看到張貼一則內容為以租借帳戶方式給娛樂城使用之訊息,伊就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對方跟伊說他們公司為博奕公司,支持多國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要找配合提供之帳戶給員兌換,1本帳戶租借1期1個月,可領8,000元,2本帳戶月領1萬6,000元,伊當時需要錢繳健保費,伊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及伊另一申辦之樂天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秀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前述款項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提款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又被告與要求其寄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互不相識,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其自承對方係以提供1個帳戶可月領8,000元之方式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並未要求被告付出任何勞力,僅需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輕易獲取8,000元之租借報酬,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
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且被告前曾2次提供金融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2案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對於犯罪者收集帳戶,得供作詐欺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對於此種具屬人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保管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且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情事,自屬可得預見,竟仍輕易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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