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260,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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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838、3839、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增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犯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榮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將如聲請所稱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3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僅「單純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可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有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的犯罪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7,957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戶後並沒有收到詐欺集團成員當初答應給伊之新臺幣5,000元報酬等語(見110偵緝3840號卷第20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83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83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840號
被 告 張榮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增明知銀行帳戶交付給他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且不法所得進入其銀行帳戶後,遭提款車手領出後,將不知金流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宏儒、賴怡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志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榮增固坦承以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收到5000元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宏儒、賴怡文、林志澤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簡宏儒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告訴人賴怡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詐取財物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為貪圖出借帳戶之不法利益,猶執意交付帳戶相關物品,則縱潛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簡宏儒 110 年 3 月20 日 20 時46 分許 詐欺集團人員假冒為上品閣精品旅館工作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簡宏儒,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告訴人簡宏儒變為企業客戶而有 10間房間訂單,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簡宏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21時25分許 4萬7985元 2 賴怡文 110 年 3 月20 日 21 時58 分許 詐欺集團人員假冒為墾丁姐妹沙灘民宿工作人員、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怡文,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告訴人訂單變成 5筆,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賴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22時33分許 4萬9987元 3 林志澤 110 年 3 月20 日 20 時12 分許 詐欺集團人員假冒為台中博克創意旅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志澤,佯稱告訴人林志澤誤訂 10筆訂房,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林志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21時57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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