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268,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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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831號、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更正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轉匯犯罪所得財物」、第4行刪除「及洗錢」等字及同行「於民國109年10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7行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建宣』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補充為「提供予『曾建瑄』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予『謝合順』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8行起刪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等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蔡俊猷供承不諱」更正補充為:「訊據被告蔡俊猷於偵訊時固供承不諱,惟復具狀否認犯行,辯稱:伊平時因無業,時常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於109年10月(按刑事答辯狀誤載110年9月)結識謝合順、曾建瑄2人,嗣謝合順告知伊只要提供帳戶就可參加公司股東會,每年領兩萬紅利,伊因生活困頓,聽聞有此投資機會,遂於10月13日(按刑事答辯狀誤載110年10月13日)依照謝合順指示將本案帳戶交給曾建瑄代收。

數日後伊接獲銀行通知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驚覺該帳戶遭作為詐騙使用,後謝合順尚以朋友匯錢至該帳戶無法領取款項為由毆打伊,可見伊確實不知悉伊帳戶已被挪為詐欺他人使用。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偽話術皆相同或類似,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未進行任何查證,即可明瞭。

伊係長年失業領取社會救濟維生之遊民,對此資訊之接收及更新管道較少,過往也無任何參與事業經營之經驗,聽聞有領取紅利之投資機會而誤信他人,仍未逸脫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伊不足以預見提供之帳戶將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用,難認伊有何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云云。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諸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其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租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被告雖以貪圖領取公司紅利始提供本案帳戶云云置辯,然依其所述,與經媒體大肆報導之詐騙集團經常以利誘方式誘使他人提供帳戶之手法類似,縱被告供稱未看過相關新聞宣導詐騙帳戶之事為真,然依被告自陳具化學系之碩士學歷,被告應具有一定智識及思考能力,無庸宣導,理當知悉帳戶資料對於個人之重要性與隱私性,然其甫於109年10月始結識「曾建瑄」、「謝合順」之陌生人,相識時日尚短,竟僅憑「謝合順」說詞,為貪圖2萬元紅利,未加以查證即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全然不在意對方說詞是否為真,即在彼此間相識未深,難認有何信賴關係之情況下,貿然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不在意帳戶脫離其掌控下任人使用致生之風險,其輕忽之態甚明,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所稱嗣後帳戶無法使用遭人毆打一事,姑不論是否真實,然此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初是否具備不在意供作犯罪使用之輕忽心態,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張勛喻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犯行,又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單憑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遽認被告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年近七旬、自陳長年失業、生活困頓而為遊民之經濟生活狀況、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83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832號
被 告 蔡俊猷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建宣」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10月14日21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慶全,自稱為
toro投資客服人員,佯稱:可協助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慶全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6日21時59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2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二)於同年10月15日中午,以交友軟體結識張勛喻,佯稱:可一起投資外匯,以網路下單云云,致張勛喻陷於錯誤,於翌(16)日22時33分許、22時36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000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張慶全、張勛喻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慶全、張勛喻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慶全、張勛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張慶全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張勛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2張及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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