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
- ㈡、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
- ㈢、第12行「詐騙集團成員」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
- ㈣、同欄二「案經陳雅芳、潘佳寧、陳奕、劉妤涵、黃如惠、劉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㈡、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
-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8、929、930、931、93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予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犯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黃欣予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第12行「詐騙集團成員」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 為「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陳雅芳、潘佳寧、陳奕、劉妤涵、黃如惠、劉昱瑩、徐芷儀、高胤甄、郭純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㈣、同欄二「案經陳雅芳、潘佳寧、陳奕、劉妤涵、黃如惠、劉昱瑩、徐芷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更正為「案經潘佳寧、劉妤涵、黃如惠、陳雅芳、劉昱瑩、徐芷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陳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郭純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更正為「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劉妤涵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潘佳寧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陳奕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如惠提出之網路銀行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高胤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劉昱瑩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表1份;
告訴人徐芷儀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2份、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郭純妤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臉書、IG、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招聘及紓困廣告等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2、4、6、7、8、9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
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訛詐行為之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1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單純提供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陽」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存在,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4,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號 相關案號 1 告訴人 陳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紓困廣告,嗣告訴人陳雅芳於110年3月29日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入廣告內顯示之LINE群組「帶你往夢想飛翔」,於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匯款給博奕導師操作下注,每天可以固定獲利2,000至3,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3月29日19時31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27909號偵查卷 2 告訴人 潘佳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網站上刊登不實招聘廣告,嗣告訴人潘佳寧於110年3月29日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入廣告內顯示之LINE帳號「Aloha阿囉哈客服」為好友,於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不詳投資網站上投資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3月29日16時45分 30,000元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28821偵查卷 3 告訴人 陳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20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G,以暱稱「牙牙」結識告訴人陳奕,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XMS」網站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3月29日14時27分 29,000元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31589號偵查卷 4 告訴人 劉妤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社交軟體IG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劉妤涵於110年3月25日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入廣告內顯示之LINE帳號「Chen」為好友,於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操股票讓其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3月29日18時46分 20,000元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32802號偵查卷 5 告訴人 黃如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21時49分許,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成」結識告訴人黃如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加告訴人為好友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3月30日0時29分 100,000元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32971號偵查卷 6 被害人 高胤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前不詳某時,先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高胤甄於110年3月4日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入廣告內顯示之LINE帳號「anna指導」為好友,於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於「阿囉哈」博奕網站上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3月29日13時38分 50,000元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34970號偵查卷 110年3月29日19時42分 30,000元 110年3月29日20時15分 20,000元 (以友人江楷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7 告訴人 劉昱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前不詳某時,先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劉昱瑩於110年3月22日16時許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入廣告內顯示之LINE帳號「鮑勃」為好友,於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阿囉哈」娛樂城網站上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3月29日14時29分 50,000元 同上 同上偵查卷 8 告訴人 徐芷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不詳某時,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徐芷儀於110年3月不詳某日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入廣告內顯示之LINE帳號「羅傑」為好友,於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皇家」投資網站上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3月29日18時33分 50,000元 同上 同上偵查卷 110年3月29日18時34分 50,000元 110年3月29日18時36分 30,000元 9 告訴人 郭純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郭純妤於110年3月24日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入廣告內顯示之LINE帳號「朵朵專員」為好友,於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只要繳費1,000元,就會有人帶你上課學投資,可以於「阿囉哈」投資網站上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3月29日14時28分 36,000元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43374號偵查卷 110年3月29日14時28分 4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7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2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3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3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33號
被 告 黃欣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陽」之成年男子。
嗣「太陽」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欣予之前揭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芳、潘佳寧、陳奕、劉妤涵、黃如惠、劉昱瑩、徐芷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欣予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0年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跟存摺,交給「太陽」,他說要做薪資轉帳用的,我沒有獲得報酬,我也找不到「太陽」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雅芳、潘佳寧、陳奕、劉妤涵、黃如惠、劉昱瑩、徐芷儀、被害人高胤甄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指述明確,復有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早於107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如他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自行申請即可,何須向被告借用,益徵被告可預見「太陽」可能將該帳戶用來供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隨即再以提款卡提領,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詐欺而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帳號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告訴人陳雅芳 110年3月29日19時31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賭博網站獲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110年度偵字第27909號) 2 告訴人潘佳寧 110年3月29日16時45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獲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929號(110年度偵字第28821) 3 告訴人陳奕 110年3月29日14時27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投資網站獲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9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930號(110年度偵字第31589號) 4 告訴人劉妤涵 110年3月29日18時46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投資網站獲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110年度偵字第32802號) 5 告訴人黃如惠 110年3月30日1時52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投資網站獲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932號(110年度偵字第32971號) 6 被害人高胤甄 110年3月29日13時38分、19時42分、20時15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賭博網站獲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0000元、30000元、20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933號(110年度偵字第34970號) 7 告訴人劉昱瑩 110年3月29日14時29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賭博網站獲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933號(110年度偵字第34970號) 8 告訴人徐芷儀 110年3月29日18時33分、34分、36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賭博網站獲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0000元、50000元、30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933號(110年度偵字第34970號) 9 告訴人郭純妤 110年3月29日14時28分 詐欺團成員佯稱可代操賭博網站獲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6000元、49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3374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