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27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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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52、1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奕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林以欣、高林雅婷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曾於106年間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處拘役30日之前科素行(有相關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2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52號
第10366號
被 告 周奕芸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奕芸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3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統一超商經國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以欣、高林雅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奕芸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資訊,便加入對方的LINE與其聯絡,對方說要查詢伊的信用狀況,而且怕伊將錢領走,所以要提供提款卡,伊當初有覺得怕怕的,但因急需用錢,所以還是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資為憑;而告
訴人林以欣、高林雅婷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乙節,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林以
欣、高林雅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
佐,是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
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
,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
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
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
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
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
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
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換取現金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遭法院
判決拘役參拾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稽。經此案後,應知悉帳戶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已有預
見可能性,知悉不可輕率交付,竟仍輕率提供帳戶。足認
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
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
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林以欣 109年12月27日 假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以欣,謊稱告訴人林以欣先前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因訂單有問題,將造成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消取設定云云,使告訴人林以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17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4元 109年12月28日17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26,138元 2 高林雅婷 109年12月28日16時24分許 假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高林雅婷,謊稱告訴人高林雅婷先前於網路訂購商品時,誤設為高級會員,將造成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消取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高林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49,986元 109年12月28日17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24,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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