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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335號、第4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1至12行「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更正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得」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附件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20時3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0年2月23日20時37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洗錢」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等詐欺而侵 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35號
第44815號
被 告 黃玉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麟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供個人存匯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路00號前,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黃玉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黃玉麟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出殆盡,黃玉麟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宣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陳聖文、王善仁、許亮宇、王富美、王伯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玉麟固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西瓜」乙情不諱,惟辯稱: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只知「西瓜」是計程車車隊排班認識,借用帳戶作為買賣代幣轉帳使用,不曉得「西瓜」計程車車號,無法聯繫「西瓜」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宣鋒、陳聖文、王善仁、許亮宇、王富美、王伯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6人之匯款、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
而被告現年70歲,從事計程車司機30餘年等語,是其非為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已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李宣鋒等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宣鋒 110年2月13日 12時許 以通訊軟體IG傳送廣告訊息,使李宣鋒依廣告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宣鋒佯稱:虛擬貨幣投資,儲值保證金可將獲利領出云云,致李宣鋒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匯款。
110年2月21日 19時14分許 2萬元 被告黃玉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聖文 110年2月21日 以通訊軟體IG張貼投資獲利訊息,使陳聖文依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亞太金融股權交易所-總客服」,向陳聖文佯稱:代操作貨幣云云,致陳聖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匯款。
110年2月21日 20時57分許 1萬元 被告黃玉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王善仁 110年2月20日20時49分許 以通訊軟體IG張貼福利訊息,使王善仁依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向王善仁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善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匯款。
110年2月22日 15時15分許 5萬元 被告黃玉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許亮宇 110年2月22日 許亮宇依網路廣告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KAI.」,向許亮宇佯稱:提供獲利程式網址註冊操作獲利,需支付代操費用,始可領出款項云云,致許亮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匯款。
110年2月22日16時33分許 5萬700元 被告黃玉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王富美 110年2月22日 12時許 王富美依臉書廣告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D.B.A數據魔手」,向王富美佯稱:可代為操作天囍娛樂城獲利云云,致王富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匯款。
110年2月22日20時25分許 20時37分許 3萬元 3萬元 被告黃玉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王伯聖 110年2月22日 13時許 王伯聖依網路廣告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KAI.」,向王伯聖佯稱:代操豪也娛樂城,獲利款項有問題,需支付款項作為擔保云云,致王伯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匯款。
110年2月22日20時55分許 5000元 被告黃玉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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