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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廷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莊廷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於108年5月4日輸入莊廷傑之身分證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 ,下稱一卡通帳號),將一卡通帳號綁定第一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booking .Com」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京學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訂房,會計人員誤植訂房1年,導致其信用卡錯誤,續再偽裝係銀行人員,指示楊京學操作自動提款機,致楊京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莊廷傑如附表所示之一卡通帳號内,並於翌日1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存入第一銀行帳戶内,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楊京學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京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廷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京學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5號卷〈下稱偵卷〉第97至119頁),復有楊京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一卡通公司109年6月18日一卡通字第1090617070號函覆之會員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公司111年3月18日一卡通字第1110318110號函暨函覆之會員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1年3月3日函覆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見偵卷第31至40、76、129至13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35至44、49至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其身分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寄交帳戶,惟實際上並未獲得報酬,且其年紀尚輕,業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1 108年5月4日23時26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2 108年5月4日23時42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08年5月4日23時50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08年5月4日23時52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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