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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021號、第40945號、第4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便利超商」更正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後至25日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第6行起「、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正為「(並以LINE提供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數名告訴人接續受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21號
110年度偵字第40945號
110年度偵字第47212號
被 告 林緯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並即遭提領。
二、案經游卉淇、王定灃、陳思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卉淇、王定灃、陳思靜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游卉淇之手機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
(四)告訴人王定灃匯款截圖、手機畫面截圖。
(五)告訴人陳思靜存摺影本。
(六)告訴人3人之報案資料。
(七)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掛失記錄及電話錄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游卉淇 110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卉淇佯稱可以網路平臺投資以太幣云云 110年3月25日22時13分許、同日22時14分許 10萬元、8萬元 2 王定灃 110年3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定灃佯稱可操作遊戲獲利云云 110年3月26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3 陳思靜 110年2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思靜佯稱得以線上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26日20時46分許、同日20時48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同日20時57分許、同日21時40分許、同日21時42分許 5萬元6次(即共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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