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281,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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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韶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6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57號、第7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韶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徐韶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彰化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廖旻珊、洪慧玲、告訴人楊曼君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7號、第7403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裁判。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2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作業員、未婚、需扶養胞妹、經濟狀況不佳(見金訴卷第63頁)等經濟、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為租借帳戶給他人、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被害人等損害程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因交出帳戶獲得報酬,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於調解期日僅被害人廖旻珊到場而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被害人洪慧玲、告訴人楊曼君均已收受調解通知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金訴卷第51至5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表示有調解意願,並與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廖旻珊調解成立而徵得其諒解(見金訴卷第57頁之調解筆錄),至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則未於通知後到場調解,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以觀後效(如於宣判時業已給付者當毋庸重複給付)。

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表示提供1個帳戶10日即獲得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被告係於民國110年8月9日提供帳戶,於同年月13日即因本案至警局報案,足見其提供對方使用帳戶之時間未達10日,且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資顯示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曾開源、徐世淵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徐韶楓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廖旻珊4萬3千元,自民國111年6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臺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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