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282,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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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欄(三)末行後補充「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
被 告 黃翊琨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嘉義縣○○鄉○○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琨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10年1月2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處,將其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翊琨王道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翊琨台新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翊琨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蕭振富」,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經林育輝匯款至上開各帳戶,旋由領款車手領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育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育輝警詢陳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翊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林育輝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雅婷」、「財富信託」、「數字貨幣USDT」客服人員名義,自109年12月23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育輝,佯與林育輝交往及推薦儲值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育輝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3月8日21時16分 ②110年3月11日19時19分 ③110年3月11日19時27分 ④110年3月12日19時23分 ⑤110年3月17日20時31分 ①29,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①黃翊琨王道銀行帳戶 ②黃翊琨台新銀行帳戶 ③黃翊琨台新銀行帳戶 ④黃翊琨凱基銀行帳戶 ⑤黃翊琨凱基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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