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284,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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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華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蔡賢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0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85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鄭富華將前開款項預留0.02%作為報酬後」、「鄭富華將前開款項預留0.02%後」之「0.02%」均更正為「2%」,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67、11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及「八哥」,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告訴人賴奕銘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李冠慧(李金鴻之女兒)、葉信平之帳戶,並依「八哥」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八哥」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八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八哥」與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成年人並非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自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罪數: 1、查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係被告與「八哥」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3、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八哥」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90-1至90-2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收入來源為退輔會就養金,須扶養92歲之父親,家中尚有2名哥哥、1名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67、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4月2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簡卷第10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故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關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就是我提領金額的2%等語(金訴卷第117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犯行中(與告訴人相關部分)所獲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5萬+6萬元=11萬元;

11萬元×2%=2,2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以6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於調解當日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第1期款),有調解筆錄可參(金訴卷第90-1至90-2頁),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於此次犯行中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八哥」,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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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01號
被 告 鄭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哥」之成年人(下稱「八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富華於民國109年6月間之某時,向不知情之李金鴻(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女兒李冠慧名下申辦所保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並將該帳戶資料交與「八哥」。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6月10日13時53分許,向賴奕銘佯稱可下注投資獲利等語,賴奕銘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鄭富華隨即要求李金鴻於109年6月16日9時23分許,提領14萬7,000元,李金鴻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轉交上開14萬7,000元予鄭富華,鄭富華將前開款項預留0.02%作為報酬後,再以不詳方式交與「八哥」,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奕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富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另案被告李金鴻借用帳戶資料轉知「八哥」,並於「八哥」通知款項入帳後,請李金鴻提領14萬7000元款項交與伊,之後再將前開款項預留0.02%後再交與「八哥」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金鴻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李金鴻借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於109年6月16日依被告指示提款,李金鴻將提款款項交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奕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與詐騙對話截圖及詐騙網站畫面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1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與「八哥」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意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5號
被 告 鄭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997號(丁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富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哥」之成年人(下稱「八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富華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左右,向不知情之葉信平(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含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並將該帳戶資料交與「八哥」。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賴奕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賴奕銘,致賴奕銘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葉信平帳戶。
鄭富華隨即使用葉信平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鄭富華將前開款項預留0.02%後,再將剩餘款項交與「八哥」,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賴奕銘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賴奕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與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富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葉信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賴奕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賴奕銘之報案資料、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1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與「八哥」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併案理由:
被告鄭富華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8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7號(丁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不同帳戶之詐欺款項,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此部分亦應為前開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奕銘 109年6月10日13時53分許 109年6月16日16時2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向賴奕銘訛稱指導在肯亞集團下注獲利,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中華郵政帳戶 (2)中華郵政帳戶 109年6月16日17時2分許 1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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