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287,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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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鋐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王鈞鋐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第8行「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更正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第11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同行「於110年4月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NI小胡ㄦ』佯向陳姵璇推薦投資外幣及網路虛擬貨幣」,更正為「先於110年4月1日17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陳姵璇於110年4月1日17時許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入該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暱稱『YANNI小胡ㄦ』佯向陳姵璇推薦投資外幣及網路虛擬貨幣」(見偵查卷第90頁調查筆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並補充「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

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係單純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宋知廷」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03,07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00號
被 告 王鈞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鋐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下旬某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上某檳榔攤,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宋知廷」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NI小胡ㄦ」佯向陳姵璇推薦投資外幣及網路虛擬貨幣,並傳送「M&G」投資平台網址予陳佩璇操作,復於同年4月16日16時50分許,佯稱上開投資平台近期獲利頗豐,可進場操作等語,致陳姵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然於同年4月26日,陳姵璇發覺無法自上開投資平台領取獲利,對方再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審核,始能領取等語,致陳姵璇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4月27日14時35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3,07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姵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鈞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姵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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