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31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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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6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記載更正為「詐欺取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洗錢」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91號
被 告 林佳嫻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嫻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某時,在嘉義市某貨運公司之嘉北寄貨站,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臉書私訊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合欗佯稱為其孫子,因其友人急需用錢,致楊合欗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楊合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合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佳嫻固坦承彰銀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在臉書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5月31日在網路上看到出租帳戶,出租1個帳戶3萬元、2個6萬元、3個9萬元,伊就出租1個帳戶,伊是在110年5月31日在嘉義市嘉北寄貨站寄出彰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則用臉書訊息告知對方,伊當時有詢問對方「這是會爆的嗎」,是問對方這是會被列為警示帳戶的意思,伊當時有懷疑對方要騙伊的帳戶,但因為伊的彰銀帳戶內沒有錢,對方也沒辦法得到好處等語。然查:
㈠被告為彰銀帳戶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楊合欗將款項匯入被告彰銀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是彰銀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僅需借用帳戶金融卡,即可獲取一般工作行情之報酬,其見此異常狀況,竟未留存對方年籍資料及了解款項來源,已不合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
且依被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寄出帳戶前曾詢問對方:「這是會爆的嗎」等語,此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自承其詢問對方「這是會爆的嗎」的意思,是指會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意,但伊當時想帳戶內沒有錢等語。
是以,被告已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詐騙使用,然為取得報償,仍執意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是被告應已能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被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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