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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更正為「告訴人黃茄琪提出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網路銀行台幣即時轉帳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吳怡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ATM轉帳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劉靜提出之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宥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明細各1份」;
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 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 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 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代價向馬嘉宏收購馬嘉宏所 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
旋將馬嘉宏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易琳」、「小易」之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被告就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黃茄琪、吳怡亭、劉 靜、陳宥安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206號卷第47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向他人價購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現從商、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經濟、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為價購帳戶給他人、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害,造成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非輕、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因交出帳戶後已獲取報酬,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茄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黃茄琪於109年9月12日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入廣告內顯示之LINE帳號「婆媽」為好友,並加入「Avengers」群組,於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帶領操作線上博奕網站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①109年9月24日14時2分 ②109年9月24日14時5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 2 吳怡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吳怡亭於109年9月25日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入廣告內顯示之LINE帳號「小資女孩」為好友,並加入「Avengers」群組,於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帶領操作線上博奕網站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①109年9月25日15時22分 ②109年9月25日15時34分 ③109年9月25日17時10分 ④109年9月25日17時23分 ⑤109年9月25日18時42分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同上 3 劉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13時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糖衣Sugar」結識告訴人劉靜,並將告訴人拉入某不詳群組內,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帶領操作「杜老爺智能科技」平台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①109年9月25日16時1分 ②109年9月25日16時19分 (以其胞妹劉宜君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同上 4 陳宥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不詳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舒甯」結識告訴人陳宥安,並將告訴人拉入「我們這一家」之群組內,並由群內暱稱「橫彬」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帶領操作「超級星」線上博奕平台獲利、且欲提領獲利須付款與工程師更改戶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09年9月25日16時10分(以其胞弟陳玉原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50,000元 同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
被 告 黃世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代價向馬嘉宏收購馬嘉宏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旋將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易
琳」、「小易」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行為。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詐欺
行為,經黃茄琪等人匯款至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旋由詐
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為詐欺犯罪所得之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黃茄琪、吳怡亭、劉靜、陳宥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嘉宏、告訴人黃茄琪、吳怡亭、劉靜、陳宥安警詢陳述情節一致,並有各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各告訴人受詐欺匯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茄琪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2日17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茄琪,佯稱可帶領操作線上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茄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9月24日14時2分 ②109年9月24日14時5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 2 吳怡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5日23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怡寧,佯稱可帶領操作線上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吳怡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9月25日9時22分 ②109年9月25日15時34分 ③109年9月25日17時10分 ④109年9月25日17時23分 ⑤109年9月25日18時42分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 3 劉靜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5日13時1分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靜,佯稱可帶領操作線上博奕網站獲利、須付款解除帳號停權云云,致劉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9月25日16時1分 ②109年9月25日16時19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 4 陳宥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初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宥安,佯稱可帶領操作線上博奕網站獲利、欲提領獲利須付款與工程師更改戶名云云,致陳宥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5日16時10分 50,000元 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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