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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36、33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7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睿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睿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鴻暐及黃煜彰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使用,致告訴人2人匯款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後,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告訴人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劉鴻暐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參本院金訴卷第 11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取得詐欺集團之報酬,故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36號
第33913號
被 告 蔡睿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耘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又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魚池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一)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5日起假冒銀行貸款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少堂」向劉鴻暐佯稱可協助其製造作帳資金云云,致劉鴻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0年1月13日15時44分許、同日15時50分許跨行存款及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2萬元至上開魚池郵局帳戶,所存入及匯入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二)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7日16時17分許起假冒銀行貸款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名揚」向黃煜彰佯稱可協助其製造作帳資金云云,致黃煜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月13日14時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0萬元至上開魚池郵局帳戶,所存入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嗣劉鴻暐、黃煜彰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鴻暐、黃煜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睿耘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魚池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因伊要繳納酒駕罰金7萬元而急需辦理貸款,故以關鍵字「小額信貸」在網路GOOGLE網頁搜尋,之後問了其中一家,對方說要幫伊做薪轉包裝,伊就寄送上開魚池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鴻暐、黃煜彰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存款及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魚池郵局帳戶內,且所存入及匯入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劉鴻暐、黃煜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魚池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劉鴻暐提供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黃煜彰提供之郵局存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申辦之上開魚池郵局帳戶曾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加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參以被告自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係因其貸款條件比較差,欲請對方以薪轉方式包裝乙情,則被告既已獲悉對方欲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製作金流紀錄,自應對於該帳戶將用以存提不法金流有所認識,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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