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32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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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8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全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加入某詐欺集團」應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少」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及第8行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應補充為「於109年10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另證據補充「被告黃全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小少」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款項,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領詐欺所得並交付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共犯「小少」間亦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提款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快速賺取不法錢財,與綽號「小少」共同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如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其非策畫或指揮犯罪之主謀,係受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行為之犯罪分工情形,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尚非甚鉅、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提領款項後,獲得新臺幣900元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任何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金簡卷第21頁),被告尚未支付而有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情,是此部分和解款項尚無從予以扣除,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各該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亦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47號
被 告 黃全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全鍇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除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外,並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成功誘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前開兩個人頭帳戶後,出面提款,並轉交給與之聯繫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俗稱之車手工作,進而與該不詳上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芳郁聯絡,向其佯稱可參與儲值集點活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將新臺幣3萬元匯至黃全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後該不詳上手成員並即通知黃全鍇使用提款卡提領,現今流向不明。
二、案經林芳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全鍇於警詢之供述 ⑴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本人申設使用之事實。
⑵其有提領告訴人所轉帳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所犯詐欺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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