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642,2022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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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吳忠霖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3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690號;
含移送併案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時,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忠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42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於①111年9月8日送達上開判決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居所,由台北星州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

②111年9月8日送達上開判決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所,由上訴人本人親收(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2號卷附之送達證書),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9月30日屆滿(星期五)。

惟被告遲至111年10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另按:被告雖於111年9月29日已撰狀提起上訴【狀載日期】,然該書狀郵遞至本院收受時係111年10月3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以郵遞上訴書狀,自係以書狀到達法院時為提出之日,附帶說明),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可查,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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