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725,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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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佩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調偵字第1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佩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侯佩妤依其智識經驗,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綁定使用者真實身分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即可作為虛擬貨幣進出之金流帳戶,如將平台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先使用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作為驗證銀行,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註冊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之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驗證通過後,便於同年1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子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繳付時間,前往超商以代碼繳付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加值至上開幣託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用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續行提領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進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佩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91頁),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下稱偵20530卷〉第9頁正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19313號卷〈下稱偵19313卷〉第11至13頁),復有告訴人蘇進發提供之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單影本、對話紀錄及借貸網站頁面擷圖、被害人黃文政提供之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單影本、對話紀錄及借貸網站頁面擷圖、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及與暱稱「子系」、「幣托李小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339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幣託公司111年9月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幣託帳戶用戶資料等(見偵20530卷第11至13、31至33頁;

偵19313卷第17、19、20頁;

本院金訴卷第21至42、47至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對於幣託帳戶既可買賣、提領虛擬貨幣,則亦可作為洗錢工具等情仍有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蘇進發、被害人黃文政均調解成立,並均已實際賠償完畢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86-1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06號卷第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進發、被害人黃文政均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其等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行為。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以國泰世華帳戶連結幣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得因結清幣託帳戶而存入國泰世華帳戶之新臺幣1萬5875元,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5、92頁),為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賠償金額已逾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付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偵卷 1 蘇進發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更正)11月2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Tai'an Taishan Gospel Office Equipment Co.,Ltd.」與LINE ID「ya9850」等帳號向蘇進發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需先依指示繳交手續費云云,致蘇進發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全家超商北港順風門市,以代碼繳付右列金額至幣託帳戶內。
於110年11月7日10時56分9秒、57秒許繳付2萬元、2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0號 2 黃文政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更正)11月2日10時前某時許,開立「全民紓困基金申貸」網站,向黃文政佯稱可提供貸款,但因撥款帳戶有誤,需先依指示繳交解除凍結金云云,致黃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全家超商台南華興門市,以代碼繳付右列金額至幣託帳戶內。
於110年11月2日21時36分許繳付2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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