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無正當理由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某甲指定帳戶之
-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某甲間基於詐欺取財
-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三、沒收部分:
-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帳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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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惟凱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另某甲或所屬欺騙集團成員(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丙○○知悉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於110年3月16日21時許,利用交友網站IMU與甲○○認識、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客服」與甲○○互加為好友後,以LINE向甲○○佯稱:須先匯款至本案帳戶購買金幣方能與對方見面,復因對方有事無法見面,所以可以退還所購買之金幣及對方的金幣,但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4日23時6分許、同日23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3,2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丙○○依某甲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3分許,將包含甲○○前開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共34萬5,030元予以匯出,並存入某甲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正面至反面;
本院金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864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帳戶資料、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手機網銀轉帳明細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偵卷第9至15、17、20頁正面至反面、27至28、30至34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某甲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某甲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依某甲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委請之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在卷可參,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房仲業之工作收入、無需扶養家人、身體健康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附卷為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匯出款項之金額、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高低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完全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堪見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為其持有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包含被害人前開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共34萬5,030元,轉匯至某甲之指定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被害人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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