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76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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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盧佳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4. 二、案經王勃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昶辰訴由新
  5. 理由
  6.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7.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陳述綦詳,並於本院訊問
  8. 三、論罪:
  9.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10. (二)被告將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
  11. (三)檢察官原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由不詳詐騙行為人詐騙告訴
  12. (四)被告以同一提供本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
  13. (五)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詐騙行為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14. 四、科刑:
  15.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16.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17.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18.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王勃智等語,
  19.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20.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21.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22.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23.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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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宏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181號,原審理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3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佳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佳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忠銘」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09年9月17日13時39分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勃智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王勃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6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627元至上開帳戶;

另於同年月17日16時59分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昶辰佯稱:有投資平台BLK可以投資,須依指示匯款匯入投資平台云云,致林昶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20時8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上開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王勃智、林昶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勃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昶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盧佳宏於本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陳述綦詳,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勃智、林昶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列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原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由不詳詐騙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林昶辰之部分提起公訴,嗣另就告訴人王勃智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77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告訴人林昶辰遭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同一提供本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詐騙行為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有所認知,故尚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於偵查中業已賠償告訴人林昶辰,告訴人林昶辰並表示願宥恕被告等語,惟未能與告訴人王勃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乙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情節與損害、及被告前科素行紀錄、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王勃智等語,惟經本院函轉告訴人王勃智提供之匯款帳戶予被告,命其於文到10日內陳報已匯款賠償之憑據,該函文於111年11月1日經寄送被告之限制住居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後寄存送達,迄同年月16日電詢告訴人王勃智,被告仍未匯款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又被告迄判決日為止亦未陳報已匯款賠償之憑據,是被告既未履行賠償,認尚無給予緩刑寬典之餘地。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係因拿回帳戶後可儲值虛擬貨幣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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