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798,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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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558號、111 年度偵字第987、1482、21506、30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高偉峰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會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猶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洗錢及幫助詐欺的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之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媁婷」之成年人介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宜勳」之成年人。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劉文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高偉峰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558號、111 年度偵字第987、1482、21506、3049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其中4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解調筆錄4份在卷可稽,獲告訴人其中4人宥恕,及告訴人共7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有到庭之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告訴人4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承諾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劉媁婷」、「吳宜勳」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卷第98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確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因已交付詐騙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范孟珊、鄭淑壬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劉文彤 110年5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B結織劉文彤,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6月3日 ①16時34分 ②19時17分 ①5萬4,000元 ②3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彤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第9至1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至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至17頁)。
111年度偵字第3632號 2 黃婧翎 110年5月13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B結織黃婧翎,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操作Elpari Markets網站可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6月3日 ①13時41分 ②13時42分 ①5萬元 ②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婧翎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5558號卷第7至8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至25頁)。
110年度偵字第45558號 3 陳品霏 110年2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結織陳品霏,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操作DT789網站可進行投資美金期貨云云。
110年6月3日 ①12時58分 ②12時5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霏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37至49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62、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83、99至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987號 4 温慧文 110年5月20日15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結織温慧文,並向其佯稱:操作Elpari Markets網站可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6月3日13時56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温慧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7至8頁)。
2.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7至65頁)。
111年度偵字第1482號 5 林家緯 110年5月24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家緯,並向其佯稱:先於網頁註冊帳號,即可投資比特幣,惟須先充值云云。
110年6月3日17時30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06號卷第6至6頁反面)。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至1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5至17、19至24頁)。
111年度偵字第21506號 6 劉泰銘 110年5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結織劉泰銘,並向其佯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
110年6月3日13時57分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494號卷第85至8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1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93至113、117至119頁)。
111年度偵字第30494號 7 洪鈺嫻 110年5月29日13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恩助理」、「Super Idol的笑容都沒的甜?」結織洪鈺嫻,並向其佯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
110年6月3日19時22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鈺嫻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494號卷第17至20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4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1至26頁)。
111年度偵字第30494號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1 陳品霏 被告應給付陳品霏壹拾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0月止,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
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
餘款柒萬柒仟元,被告應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以上各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品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劉文彤 被告應給付劉文彤捌萬捌仟元。
給付方式為: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
餘款捌萬貳仟元,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文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林家緯 被告應給付林家緯壹萬元。
給付方式為:於111年10月10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
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家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4 劉泰銘 被告應給付劉泰銘肆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泰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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