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06,2022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50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信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被害人吳東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簡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收入尚可、與母親、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50號
被 告 林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智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9月12日23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暱稱「子涵」之人,於交友軟體「sewwtring」加入吳東穎為好友,向吳東穎訛稱:推薦可以加入投資LINE群組「Blue sea eye」並加入投資助理「Abbie」及「金瑞老師」之LINE對話聊天云云,致吳東穎陷於錯誤而循「子涵」所提供之LINE ID加入「Abbie」及「金瑞老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佯裝暱稱「金瑞老師」向告吳東穎佯稱:可購買課程依其指示下單,一定會獲利云云,致吳東穎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6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120萬元至林信智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復由林信智將上開帳戶掛失,再重新申辦補發副本後將款項取出,交付與不詳之人。
嗣經吳東穎發覺其匯出上開款項之帳戶遭到凍結,而悉受騙。
二、案經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信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以新臺幣6,000元為代價,將其上開本案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匯款帳等事實。
㈡ 被害人吳東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方式行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等事實。
㈢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2份 佐證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方式行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帳戶掛失後,後再重新申辦並將款項取出等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