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10,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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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妤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妤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附件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金額欄更正為「29,985元」。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偵查卷第2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無前科,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
被 告 簡妤安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妤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港區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後,將提款卡寄出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簡妤安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温少鈞及莊正銘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妤安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温少鈞及莊正銘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958號函所附簡妤安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温少鈞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温少鈞之郵局存摺彩色照片暨
存摺影本1份、温少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1份、温少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莊正銘之匯款申請書
複寫之客戶收執聯1紙、莊正銘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莊正銘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簡妤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金額 1 温少鈞 110年7月16日19時27分許 佯稱告訴人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7月17日20時49分許 3萬元 2 莊正銘 110年7月15日上午某時許 佯裝為告訴人之友人「坤帝」因投資失敗需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110年7月16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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