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16,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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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5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欄二末行補充「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經他人轉提款後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31號
被 告 林培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培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號、5號之統一超商(榮和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鴻文」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培均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因辦理貸款,「鴻文」說要交付帳戶供主管匯錢,以美化金流,伊有懷疑過,伊交付帳戶的時候裡面沒有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昱勳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
況被告對該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且依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雙方均未商討借款金額及每月攤還本息金額等借貸事宜,且被告亦自承「鴻文」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以供包裝金流、美化帳戶,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陳昱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許瑋玲」張貼販售PS5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Mi」向陳昱勳佯稱:購買PS5,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陳昱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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