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26,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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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含密碼」更正為「以LINE告知密碼」、第1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5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欄一、(二)倒數第2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二末行後補充「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案紀錄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49號
被 告 吳彥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彥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和華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珍」、「陳偌昀」、「曾涵翎」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翠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彥儀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應徵家庭代工,政府會提供額外補助金
5000元,但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對方要求提供沒有存款的帳戶,伊有懷疑過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翠莉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固以兼職家庭代工置辯,惟其對家庭代工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營業項目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亦自承曾懷疑過對方,可知被吿明知寄出金融卡,有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仍為獲取對方於其交付帳戶可得之利益,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陳翠莉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14時30 111年1月8日15時3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新臺幣(下同)2萬9,993元 分許,致電陳翠莉並佯稱:因陶板屋遭駭 111年1月8日15時33分許 000000000000號 2萬9,993元 客入侵,導致盜刷,是陳翠莉須依指示操 111年1月8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作以取消之云云,致陳翠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8日15時51分許 1萬4,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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