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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之記載更正為「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吳宗駿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為「吳宗駿即依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21日14時43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現款,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㈡附件所有「8萬3,935元」之記載更正為「8萬3,922元」。
㈢證據欄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國111年2月21日函附之被告所申辦信銀行帳戶110年5月間臨櫃提款之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而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使用,並於詐騙集團實行詐術後,再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出面提領款項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法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即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更正為共同正犯,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
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同一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自由,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均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他人,並無事證認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如非同一案件,因其未起訴,本非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自應予退併辦。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非如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為幫助犯而應為正犯,又本案告訴人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不相同、遭詐騙之內容手法、交付款項之時間亦不同,是兩者顯為不同之詐欺行為,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非同一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67號
被 告 吳宗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駿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5日13時3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徐國榮詐稱可加入投資平台「Meta Trader4」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入帳平台云云,致徐國榮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21日13時49分許、同日14時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3,935元、8萬3,922元至吳宗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徐國榮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宗駿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110年4月間,上網看到「黃金飛船」投資平台刊登投資黃金、石油、外匯訊息,伊當時想投資,就聯絡線上客服,對方說投資要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如有賺錢會透過線上匯款方式匯給伊,伊才於110年5月初,將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拍照上傳到該平台網站。
伊加入該平台註冊會員帳號、密碼,就進去投資,伊於110年5月17日提領10萬元現金,再轉帳到對方提供之虛擬帳戶,之後轉為線上點數,該10萬元匯款到對方虛擬帳戶紀錄找不到了,另伊跟對方是用線上的飛行窗方式對話,該網站已經關了,也找不到任何投資、對話紀錄。
之後該平台一位姓傅的人,在110年5月20日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帳戶內之上開8萬3,935元、8萬3,922元是投資獲利,以現金投資的話可以多10%點數,伊就聽他的話當場把該2筆錢領出來,領出來後當場交給姓傅的人以再投資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徐國榮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又被告雖辯稱因投資「黃金飛船」平台,與對方聯繫後,才寄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無法提供上開投資紀錄、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以茲證明其所辦稱之情事,其所辯究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其所辯於110年5月17日有提領10萬元現金,再轉帳到對方提供之虛擬帳戶云云,此雖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惟提出該10萬元後,是否確實用於投資上開平台而轉帳到任何虛擬帳戶內,並無任何證明以佐,其亦無法提出該10萬元匯款到何虛擬帳戶之紀錄,前揭所辯益難採信。
再其辯稱上開平台一位姓傅的人告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前揭8萬3,935元、8萬3,922元款項係投資獲利,以現金投資可多10%點數,而將該2筆款項領出來並交給姓傅之人云云,惟提領並交付該2筆投資款項前,其未確認比對該平台投資是否確有獲利,與該傅姓之人並不認識,對於該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堪認被告與之並無信賴關係,竟輕易聽信該人之指示即提領該2筆現金,交付該素未謀識之人收執,而未有任何簽收或交付證明,是該辯稱實要與常情有違,顯無足採信。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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