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33,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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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27行「而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1時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商店,以掃描條碼繳費之方式,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分2筆、共計1萬元)」更正為「而於110年12月24日21時9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雙溪店,以掃描條碼繳費之方式,接續匯款5,000元、5,000元(分2筆、共計1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林佳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交付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松展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並兼衡被告係為賺取報酬而交付本案幣託帳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為可議,然手法尚非至為惡劣,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時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獲得傭金600元等語,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如前述,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26號
被 告 林佳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或交易出售、出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為賺取顯不相當之對價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之「幣託虛擬帳戶」(下稱林佳育之幣託帳戶、註冊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並約定以該帳戶所產生之每1個繳(付)費條碼,向該身分不詳詐欺者收取(或抽取)每1筆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佣金,以此方式牟取顯不相當之對價利益,並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林佳育所提供之幣託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月12月底之期間,以「假借貸真詐財」之詐術,先在臉書上刊登〈資金周轉、小額借貸〉之不實廣告,適有謝松展上網瀏覽該廣告後,誤以為對方願意借貸,該身分不詳詐欺者旋以虛設之「周荀」、「Omline service」「王美玲專員」及「客服(張芷毓)」等暱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將謝松展加為好友,經洽談並取得謝松展信任後,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即以該等Line帳號向謝松展佯稱:需要先到超商掃描條碼繳費以證明還款能力,始能核貸云云,致謝松展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3日21時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商店,以掃描條碼繳費之方式,接續匯款5,000元、5,000元(分2筆、共計1萬元)至林佳育之幣託帳戶內,旋遭轉出提領。
嗣因謝松展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松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佳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松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林佳育之幣託帳戶註冊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加值)紀錄明細表、林佳育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台幣存摺對帳單各1份。
(四)告訴人提出之全家便利超商(FamilyMart)條碼繳費(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單據影本1紙(繳費條碼第二
段分別為:OOLDZ00000000000、OOLDZ00000000000)及其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幣託虛擬帳戶暨該帳戶產生之繳費條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於他人提領或由其代領、轉出後,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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