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34,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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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18行「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才能刷退款項云云」補充、更正為「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服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訂購50瓶,須刷退處理云云。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電聯劉柏芬,假冒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重整帳戶,須轉帳處理云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而依指示於同日(13日)21時41分許起,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9,123元及1萬989元(共計12萬111元)」補充為「而依指示於同日(13日)21時41分、21時43分、21時46分,轉帳99,999元、9,123元及10,989元(共計120,111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6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歷明細查詢資料」補充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陳重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柏芬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職業為市場送貨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並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獲取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

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51號
被 告 陳重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誠明知現今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此類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即洗錢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母親陳廖盆所借用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重誠提供之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交付與毫不熟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陳重誠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劉柏芬,向劉柏芬冒稱係東森購物台之員工,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才能刷退款項云云,致劉柏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日)21時41分許起,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9,123元及1萬989元(共計12萬111元)至陳重誠提供之安泰銀行帳戶內,旋於款項匯入後之同日(13日)21時50分許起,遭該身分不詳欺欺者提領一空。
嗣因劉柏芬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重誠固不否認有提供其母親之上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予綽號「阿信」之人使用乙情不諱;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把母親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借予一名綽號「阿信」之網友使用。
伊不知道「阿信」的真實姓名及身分,也不知道「阿信」住在哪裡,更沒有「阿信」之的聯絡方式。
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在乎朋友間的信任等語。經查:
(一)前揭身分不詳詐欺者利用陳重誠提供之安泰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劉柏芬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柏芬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且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21日)及告訴人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戶交易明整合查詢資料及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活期存款歷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陳
重誠提供之安泰銀行帳戶確遭前揭詐欺者假藉名義,詐騙
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及身分均不詳、綽號「阿信」之人等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
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
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不
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
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
諉為不知。詎本件被告竟將其母之上開帳戶款卡,交付與
該身分不詳、僅知其綽號為「阿信」之網友使用,復無該
網友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留存或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供
調查認定,則被告在毫無任何正當理由之下,即逕將其母
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或借與對方使用,事後要如何與聯
絡對方、要如何取回該帳戶提款卡等節,均一概答稱不知
,仍在此情狀下,將其母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完全不
相識或不熟識之身分不詳網友使用,更不顧該金融帳戶是
否被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
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
(三)再查,被告提供該銀行帳戶前,即先於111年3月5日將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以整數領出,剩餘存款不足百元(帳戶
俆額僅21元),如將該「空帳戶」交出,顯見被告係在該帳戶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
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
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借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關係或其
真正使用用途之心態下,恣意將該具有專屬性之帳戶提款
卡交付與對方使用,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
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是以,被告
所辯,均屬不足採信,其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可透過其母
之上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並可以該人頭帳戶從事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即洗錢所用,竟仍不違反
其本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在此種悖
逆常情之狀況下,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堪認定被
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其罪嫌堪予認定。
(四)末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
現提款卡遭利用為不法犯罪之工具、或借用帳戶後無法絡
聯取回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
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
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
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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