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35,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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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92號、第30709號、第31761號、第3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度。」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為求獲利而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92號
第30709號
第31761號
第32440號
被 告 張辰全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辰全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郭庭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張惠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全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新雅提出之對話記錄及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林佩欣提出之對話記錄及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郭庭瑜提出之對話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張惠淳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偵查案號)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新雅 (未提告) (111年度偵字18692號) 於110年9月間,以 Instagram向黃新雅佯稱:加入unitswa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3日13時9分許 1萬元 2 林佩欣 (111年度偵字30709號) 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佩欣佯稱:使用ZBG平台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3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3 郭庭瑜 (111年度偵字31761號) 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庭瑜佯稱:使用Ku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3日10時23分許 17萬元 4 張惠淳 (111年度偵字32440號) 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淳佯稱:使用BBL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3日9時3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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