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38,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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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鋐(原名林家宏、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265號、第4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銀行轉帳綁定及解綁歷程1紙、告訴人許世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臉書『RO新世代誕生買賣帳號交易平台』社團截圖1紙、告訴人吳旭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11027212號函、告訴人邱聿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吳柏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世儒、吳旭騰、高聿均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並兼衡被告係因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議,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職業為裝潢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其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65號
111年度偵字第42787號
被 告 吳柏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柏鋐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0時許,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bao Jane」之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此出租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先於同日以吳柏鋐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一卡通帳號),將一卡通帳號綁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18時許,自稱「林峰正」在通訊軟體Facebook之「RO新世代誕生買賣帳號交易平台」社團內,佯稱有意販賣RO新世代誕生網路遊戲之帳號,致許世儒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同日18時17分、18時54分、19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5,000元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人名義所申辦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提領殆盡。
嗣許世儒遲未取得上開網路遊戲帳號之密碼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22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天堂W台灣玩家交流揪人」群組內,以暱稱「鐵血公司」與吳旭騰聯繫,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囑警追查)向吳旭騰佯稱有販售天堂W遊戲鑽石云云,致吳旭騰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同日22時23分許,以LINE Pay Money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上開一卡通帳號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許志誠(另囑警追查)名義所申辦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提領殆盡。
嗣吳旭騰匯款後遲未取得上開網路遊戲鑽石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同日3時2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遊戲群組內,以暱稱「鐵血公司」與高聿均聯繫,佯稱有販售天堂M遊戲貨幣云云,致高聿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翌(2)日12時9分、12時29分、12時31分許,以LINE Pay Money轉帳方式,各匯款3萬元、4萬9,999元、1萬9,999元至上開一卡通帳號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許志誠、吳承峻(另囑警追查)名義所申辦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轉帳提領殆盡。
嗣高聿均匯款後遲未取得上開網路遊戲貨幣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儒、吳旭騰、高聿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世儒、吳旭騰、高聿均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洗錢、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與「Dabao Jane」素未謀面,竟率而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交付與「Dabao Jane」使用,並欲以此獲得租金報酬,主觀上係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身邊有朋友因為一時缺錢提供帳戶,後來也是被告詐欺,那時我有問我朋友,我朋友說最好不要租本子給人家,他要我小心那個很多都是騙人的等語,即可預見幫助非法犯罪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流向或處分,亦足認其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綜上所陳,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已經取得出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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