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39,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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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秉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款印鑑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年4月15日起,以女性之身分與林映谷在網路通訊軟體上佯為交往,並陸續向林映谷索要金錢,又於108年7月10日向林映谷佯稱伊母親生病急需款項為由,向林映谷借款,致林映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林映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秉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映谷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盧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林映谷之臺灣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各1份。

(五)台新銀行109年3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480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黃秉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之和解書影本、第9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事後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因被告和解賠償之良好態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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