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49,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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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753號、第32219號、第3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適用法條欄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29753號偵查卷第7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UBER司機,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53號111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1年度偵字第35620號被 告 吳樹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樹璟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樹店,約定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丑」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莊勝惶、周心荷、洪偲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柯陳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樹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翔榆、莊勝惶、周心荷、洪偲恆、柯陳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翔榆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回條、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莊勝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周心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洪偲恆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柯陳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是否有參與提款之行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則其僅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洗錢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陳翔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左右,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陳翔榆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誆稱老師專案操作獲利,致陳翔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 15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753號 2 莊勝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許,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莊勝惶加入博奕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致莊勝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 15時16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2219號 3 周心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周心荷加入外匯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致周心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 16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7時26分許 (8萬8千元) 4 洪偲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洪偲恆加入虛擬貨幣網站,誆稱投資獲利,致洪偲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 14時50分許 (5萬元) 5 柯陳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柯陳鴻加入群組投資,誆稱投資獲利,致柯陳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 18時44分許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5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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