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54,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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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0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興板門市」。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唐泳心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李采璇提出之代工協議、LINE對話紀錄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紙」。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李采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交付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唐泳心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兼衡被告自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未仔細思量而提供本案帳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至為惡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其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20號
被 告 李采璇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璇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6本帳戶共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其配偶劉星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4日,致電予唐泳心佯稱:自動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唐泳心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日20時45分許、21時7分許、21時10分許、21時14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唐泳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泳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采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泳心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星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次提供數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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