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57,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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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安(原名連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566號、第25856號、第26645號、第26829號、第28718號、第4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宥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4日12時40分許」。

㈡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3行「銀投資首稽包膜工作」更正為「因投資手機包膜工作」。

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1月4日13時11分許、同日15時23分許」㈢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1月4日13時27分許、同日14時9分許、同年月5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5日11時8分許」。

㈣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12月30日0時7分許」。

㈤證據補充「被告連宥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蓉姿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劉永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蕭黃碧鳳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告訴人曾玉英提出之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另其前於103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謹慎保管個人帳戶,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另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自營網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收受提供帳戶之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66號
第25856號
第26645號
第26829號
第28718號
第49273號
被 告 連宥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宥安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徐彩晨」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劉永康臨櫃匯款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完成匯款而未遂,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出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蓉姿、陳素銀、吳秀蓮、蕭黃碧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劉永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曾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連宥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與LINE暱稱「徐彩晨」之人聯繫後,對方稱工作內容為買賣虛擬貨幣,需申請BitoPro帳戶(下稱幣托帳戶),並將幣托帳戶綁定本案帳戶,然後將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初期由對方公司主管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後續再由對方指導伊如何操作,每日有2,000元之薪水等語。
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蓉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陳素銀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告訴人劉永康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未蓋經辦戳記)影本2張、告訴人吳秀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蕭黃碧鳳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2張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3張、告訴人曾玉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則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用以詐取財物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被告無須給付任何勞務,且詳閱被告所提其與「徐彩晨」之LINE對話紀錄,「徐彩晨」請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被告亦曾表示「就覺得好像怪怪的」、「不確定會有什麼資金流入帳戶」、「給網銀密碼也是怪怪的」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贓款等非法用途乙事,應已有所預見,然其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利益,猶執意將具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與自己毫不相識之人,其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況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貸款需求而提供其所申設之新莊新泰路郵局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致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仍未藉此警惕,重蹈覆轍,終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致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蓉姿 (111年度偵字第23566號) 111年1月2日15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係告訴人陳蓉姿之友人,急需借款應急,隔日即還等語,致告訴人陳蓉姿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月4日12時44分許 15萬元 2 陳素銀 (111年度偵字第25856號) 111年1月2日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係告訴人陳素銀之姪子,銀投資首稽包膜工作,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陳素銀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月4日14時許 22萬元 111年1月4日15時58分許 46萬元 3 劉永康 (111年度偵字第26645號) 110年12月27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及LINE佯稱係全民健康保險局、王志忠警察、張俊義隊長、黃立維檢察官,因告訴人劉永康個人資料外洩,致涉嫌洗錢,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資金公證調查等語,致告訴人劉永康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 80萬元 (告訴人劉永康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時,該行行員認有疑慮,報警處理,因而未完成匯款。
) 4 吳秀蓮 (111年度偵字第26829號) 111年1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係告訴人吳秀蓮之友人,因購買土地,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吳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月4日15時52分許 12萬元 5 蕭黃碧鳳 (111年度偵字第28718號) 111年1月4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先佯稱告訴人蕭黃碧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有違規使用及遭盜用之情形,將進行報案等語,復以電話佯稱係臺北警察大隊長林國龍及林俊庭檢察官,因告訴人蕭黃碧鳳涉嫌洗錢,須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告訴人蕭黃碧鳳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月4日14時許 85萬9,770元 111年1月4日15時1分許 85萬9,770元 111年1月5日11時26分許 50萬195元 111年1月5日14時18分許 20萬195元 6 曾玉英 (111年度偵字第49273號) 110年12月22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告訴人曾玉英未繳門號費用等語,復以電話佯稱係臺北市警政署人員及徐則賢檢察官,因告訴人曾玉英涉嫌偽造文書及洗錢,須依指示將存款存入指定之虛擬帳戶,調查完畢後即返還等語,致告訴人曾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0年12月30日1時55分許 80萬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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