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860,2022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盟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0號、第541號、第542號、第543號、第54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盟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盟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案經黃士銘、張瀚升、陳俊宏、郭益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簡子瀞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劉聖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莊韻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宏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鄭惟仁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曾盟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士銘部分:1.告訴人黃士銘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黃士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訊息擷圖共1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底影本各1張(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896號卷《下稱第21896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1896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7頁、第38頁)。

(三)告訴人張瀚升部分:1.告訴人張瀚升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張瀚升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第21896號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

3.告訴人黃士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第21896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7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1896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

(四)告訴人陳俊宏部分:1.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訊息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見第21896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10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1896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

(五)告訴人郭益志部分:1.告訴人郭益志於警詢之證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第21896號偵查卷第108頁)。

3.告訴人郭益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聊天備份列印資料、投資訊息、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個人資料及照片擷圖等(見第21896號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22頁)。

4.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1896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1頁)。

(六)告訴人簡子瀞部分: 1.告訴人簡子瀞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簡子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3號卷《下稱第2252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252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3頁)。

(七)告訴人劉聖義部分: 1.告訴人劉聖義於警詢之證述。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劉聖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訊息擷圖(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176號卷《下稱第24176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4176號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

(八)告訴人莊韻樺部分:1.告訴人莊韻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莊韻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個人資料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741號卷《下稱第23741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

3.告訴人莊韻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第23741號偵查卷第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3741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60頁)。

(九)告訴人陳宏瑋部分:1.告訴人陳宏瑋於警詢之證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401號卷《下稱第30401號偵查卷》第17頁)。

3.告訴人陳宏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訊息、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個人資料及照片擷圖等(見第30401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5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0401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

(十)告訴人鄭惟仁部分: 1.告訴人鄭惟仁於警詢之證述。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2張(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064號卷《下稱第43064號偵查卷》第53頁)。

3.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3064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64頁)。

(十一)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21896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使其本人喪失對該銀行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銀行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另有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供稱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1. 黃士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1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士銘佯稱:可加入FSL Ai網站投資獲利,然需抽取獲利之兩成作為佣金云云,告訴人黃士銘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13時32分 5萬元 2. 張瀚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1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丹丹」向告訴人張瀚升佯稱:可加入FSL Ai網站投資獲利,然需抽取獲利之兩成作為佣金云云,告訴人張瀚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21時26分 5萬元 3. 陳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丹丹」、「王斌」向告訴人陳俊宏佯稱:可加入FSL Ai網站投資獲利,然需抽取獲利之兩成作為佣金云云,告訴人陳俊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17時55分、59分 5萬元、5萬元 4. 郭益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丹丹」、「王斌」向告訴人郭益志佯稱:可加入FSL Ai網站投資獲利,然需抽取獲利之兩成作為佣金云云,告訴人郭益志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14時48分 30萬元 5. 簡子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指導員ELVA」向告訴人簡子瀞佯稱:可加入中方信富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簡子瀞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0日18時6分 11萬元 6. 劉聖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樊政道」、「世昌」向告訴人劉聖義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劉聖義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0日21時19分 2萬元 7. 莊韻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13時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建銘」向告訴人莊韻樺佯稱:可加入「WTC財務顧問」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莊韻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1日20時52分 1萬元 8. 陳宏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宏瑋佯稱:加入「RALZA AIBOT 94%主動高效能投資」會員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告訴人陳宏瑋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14時20分 5萬元 9. 鄭惟仁 於110年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月18日13時35分許 2.110年1月18日13時36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